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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捐助章程

100年11月3日制定
101年2月8日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修訂
106年5月23日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修訂
109年11月19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修訂
110年7月20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修訂

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255巷8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從事國內外及兩岸關於濟貧、教育、醫療等人道救援之工作為目的。

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1. 關於受愛滋病影響之嬰兒、兒童及青少年安置照顧、國內及國外收出養等事項。
  2. 關於推動愛滋防治教育宣導、反毒、生命教育、健走及呼吸保健法等事項。
  3. 舉辦愛滋相關課程、會議、藝文活動、義賣、義演及理念推廣工作等事項。
  4. 關於愛滋感染者及受影響人群之相關社會福利服務與救助事項。
  5. 關於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醫療協助、各項社會福利服務及附設各類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事項。
  6. 關於本國籍與非本國籍嬰兒、兒童及青少年之安置照顧、醫療協助與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服務等事項。
  7. 協助政府各級機關單位緊急收容或安置、庇護落難外籍、大陸、無國(戶)籍之人士及外籍移工等事項。
  8. 關於附設安置、教養及長期照護機構,接受委託安置個案等事項。
  9. 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10. 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四條

本會由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

  1.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2.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3.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4. 執行長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5.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6.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7.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8. 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9.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10. 合併之擬議。
  11. 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普通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特別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行之。但第五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依前項普通決議辦理:

  1. 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2. 基金之動用。
  3. 以基金填補短絀。
  4.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5.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前項重要事項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九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必要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第十條

董事及執行長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知有利益衝突者,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及執行長得因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董事或執行長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經利害關係人舉發並調查屬實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第一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主任一人及事務員一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2.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3.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4.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5.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或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四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五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六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動支。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第十七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1. 存放金融機構。
  2.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3.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4.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5. 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6. 其他經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十八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